
说法:
社会保险是国家为使劳动者在年老、患病、工伤、失业、生育等情况下能获得帮助和补偿而建立的一项社会保障制度。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》第七十二条规定:“……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,缴纳社会保险费。”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》第二十六条规定:“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:……(二)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、排除劳动者权利的;(三)违反法律、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……”第三十八条规定:“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:(一)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;(二)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;(三)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……”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,社会保险具有强制性,无论劳动者是否基于自愿,单位不给劳动者缴纳社保都是无效的违法行为,因此导致解除劳动合同的,劳动者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。
说法:
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》的相关规定,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,应当依据劳动者的工作年限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。这是劳动者的权利,也是用人单位的义务。
现实中,放弃经济补偿金的协议是否有效,需要依据不同情况进行判定。一是劳动关系解除前,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签署放弃协议的,这是利用其优势地位免除自身义务并实际侵害了劳动者权益,该类协议是无效的。二是劳动关系解除后,劳资双方已经由隶属性关系转化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。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,只要具备相应的行为能力且意思表示真实、符合法律规定,双方之间达成的放弃协议应当认定为有效。三是在存在重大误解等情形时,比如在劳动者不了解具体补偿金数额的情况下签署了放弃协议,此时劳动者的意思表示就存在瑕疵或重大误解的情形,则该协议属可撤销合同,劳动者仍然有权主张经济补偿金。本案中,陆某在签署放弃协议时意思表示真实,并明确地知道经济补偿金的数额,且是在已经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签字认可,因此该协议是有效的。

说法:
一方面,生育权是公民的基本人身权利。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》第三十二条规定:“妇女依法享有生育子女的权利,也有不生育子女的自由。”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:“违反法律、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……”由此可知,限制女职工生育自由的承诺明显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。另一方面,为保障女职工更好地兼顾生育与事业,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》第四十三条规定:“用人单位在招录(聘)过程中,除国家另有规定外,不得实施下列行为……(四)将限制结婚、生育或者婚姻、生育状况作为录(聘)用条件;(五)其他以性别为由拒绝录(聘)用妇女或者差别化地提高对妇女录(聘)用标准的行为。”此外,《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》第五条规定:“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、生育、哺乳降低其工资、予以辞退、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。”根据上述规定,法律对劳动者生存权、健康权的保护优先于合同自由,不论是否有约定,“放弃生育”类的合同条款均属无效,用人单位更不能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。

说法:
该公司与小黄签订的补充协议内容为无效条款。首先,法律对加班时间的上限予以明确限定。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》第四十一条规定:“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,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,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;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,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,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。”其次,支付加班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。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》第三十一条规定:“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,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。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,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。”《工资支付暂行规定》第十三条则分别针对不同情形的加班工资支付标准作出了细化规定。本案中,小黄与所在公司签订放弃加班费的补充协议,免除了企业的法定责任,排除并侵害了劳动者的工资报酬权益,故属于无效条款。
注:以上内容摘自民主与法制时报,作者:张兆利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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